债权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担保人被判担责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6日,陈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赖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了名,到期后陈某未归还借款。黄某多次追索无果后于今年将陈某、赖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赖某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还清担保无效”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于2011年8月6日履行期届满,至原告起诉时时间长达三年多,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赖某的保证责任早已免除了。

【法律问题】

赖某的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还清担保无效”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赖某在“担保人”后签了名保证合同即依法成立。本案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不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黄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赖某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赖某本人承认黄某在起诉前多次向其催要款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所述,最后法院判决陈某应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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