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9日,李某与某超市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某自有的临街商铺五间出租给某超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自承租之日起月租金6000元,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同时在合同第2条中还约定,租金自商铺门口路面水泥硬化并全线开通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之日,李某便将商铺交付给该超市经营。之后,李某要求超市支付租金,超市一直以门口路面尚未硬化,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李某诉至法院,以双方所签合同第2条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并要求超市自承租之日起计付租金。
【法律问题】
本案中合同第二条是否为显失公平的条款?
【齐信说法】
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附有条件的行为称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是合法事实。本案合同第2条约定的:“租金自店铺门口桦林南路水泥硬化并正式全线开通之日起计算”,从文字表面来看,似乎是期限,其实所附的是条件。因为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路面硬化及全线开通属于市政工程,是不确定且不为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的事项。路面何时硬化,线路何时开通均是不确定的事实,在租赁合同中作如此约定,势必会产生可能到合同期满也无法收到租金这样显失公平的后果。
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为人自己,即享有撤销权。当事人一旦行使了撤销权,被撤销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期,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且出租方也将商铺交付与承租方使用。但同时又约定:“租金自店铺门口路面水泥硬化并全线开通之日起计算”,而店铺门口路面一直未硬化,承租人以此抗辩,出租人一直无法收取租金,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出租人明显不公,其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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