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案情简介】

某能源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汪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由其丈夫徐某(台湾居民)负责经营。2010年3月至7月间,某能源公司多次向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2月,汪某将所持某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3月,徐某与汪某离婚。同年10月,某材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能源公司、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某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主张应由某能源公司承担。

【法律问题】

汪某是否该对股权转让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齐信说法】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如此处理可以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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