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独立原则具有单向性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6日,某石化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纯度为98%,某石化公司以信用证支付了货款。2012年6月29日,某石化公司向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烧碱浓度低于约定,并提交了检验公司的检测报告。2012年11月27日,某生物科技公司委托中国检验河南某公司对其自行留存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符合约定。双方就争议协商未果,某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支付赔偿款86982美元。

【法律问题】

某石化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齐信说法】

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一旦开立,则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法律适用上信用证纠纷适用UCP规则,而基础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等。但买卖合同是否同样独立于信用证?本案中,某石化公司和某生物科技公司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检验均不能取得对方认可,货物装船前的检测义务应由谁承担,便成为确定各自责任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认为,装船前的检测条款虽只规定在某石化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中,并未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但仍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基础合同纠纷的依据。

首先,信用证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信用证的开立,需要与合同相符,但在实践中,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当卖方对与买卖合同不符的或有添加的信用证未提出异议,反而依然装运货物,并向银行提示付款,通常被视为卖方接受了修改过的信用证。但卖方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占统治地位的是“变更说”。“变更说”认为,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对价,合同的变更亦然。一旦卖方接受了不符的信用证,即被视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则变更后的内容构成新的合同条款,并取代原合同的相应条款。

其次,《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合同。信用证由开证行开出,开证行开出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是否反映了买卖双方的意思一致?开证行与买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基于买方的委托,依其开证申请而开立信用证,无疑,信用证的条款反映了买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实践中的开证流程,买方一般会将其开证申请书传真卖方,以征求其意见,征得卖方确认后,银行才据此开证。如此,信用证的条款当然也符合卖方的意思表示。即便买方未将开证申请书传真卖方,但当银行将信用证交到卖方时,卖方不但不提异议或拒绝,而是依此行事,其行为也表明其接受了信用证条款。在法律性质上,表明双方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

最后,本案中,某石化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某石化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中,均未要求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装船前检测义务。但根据该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某石化公司明确要求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出具已完成质量和数量满意检查的确认书时必须以检测报告为基础,这说明某石化公司在申请开证时对装船前的检测已经作出安排,而且该检测作为喀麦隆政府的强制性要求,由于其本身并不包括质量检测项目,必然导致某生物科技公司无法依据该检测作出确认已完成质量和数量满意检查的确认书。由于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此次检测中仅为协助配合方,涉案货物未进行装船前质量检测的责任应由某石化公司承担。虽然,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得知该次检测并不包括质量项目之后,未将这一情况及时与某石化公司进行沟通,反而出具了虚假陈述的受益人证书,该行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也有违基本商业道德,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装船前检验义务应由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其提供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应承担的责任,某石化公司可另行主张。

法院最终驳回了某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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