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程某系某五金厂厂长。2011年12月,该五金厂与某机械公司签订采购合约一份,约定由某五金厂按照某机械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某五金厂接到某机械公司对账单后,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某机械公司,否则对账时自动扣除税金部分。发生纠纷后双方一致确认,某机械公司结欠某五金厂的加工款为15365.8元,其中,尚有10527.6元加工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某机械公司认为,五金厂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机械公司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
【法律问题】
某机械厂的要求是否合法?
【齐信说法】
本案涉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抵扣的问题。按照商事交易习惯,出卖人、承揽人一般情况下在收取货款或定作款之前,一般应买受人或定作人的要求先交付增值税发票。现实中,不交付增值税发票常常成为买受人、定作人拒不支付货款、定作款的理由。结合本案,我们认为:
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对方当事人拒付价款理由。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定作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和承揽人的给付义务,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和承揽人向买受人和定作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
关于买卖、定作合同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本案中,某五金厂履行了加工五金件的合同主义务,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某机械公司无权拒付相应定作款。
其次,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实际系免除了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归于无效。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纳税人负有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亦无权免除纳税人该项义务。在出卖人或承揽人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如允许买受人或定作人直接按照税率扣除相应的税款,则实际上免除了出卖人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但直接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使得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受到损害,并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直接扣除增值税发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最后,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根据《合同法》第175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承揽人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定作人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定作人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某机械公司支付五金厂程某加工款人民币153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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