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女士系某酒店招录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歌厅娱乐服务,2012年8月1日,该酒店与张女士签订营销协议,约定,自当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酒店方面聘用张女士担任营销经理一职,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无论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解除聘用关系,张女士于解除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与酒店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相似的第三方处就职、兼职或提供顾问服务。否则,酒店一方有权要求张女士支付不少于20万元的经济赔偿金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后张女士在另外一家餐饮公司担任营销管理一职,被该酒店以违反竞业禁止内容诉至仲裁。
【法律问题】
张女士的做法是否违背竞业限制相关规定?
【齐信说法】
酒店一方与张女士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营销协议”,但该协议不仅约定了张女士所从事的工作、职业和报酬,还约定了张女士遵守酒店一方规章制度以及酒店一方对张女士在违反相关义务时有权采取辞退等措施的条款,这些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该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营销协议属于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中。其中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此外,由于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劳动者是否掌握或知悉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是是否适用该规定的重要条件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竞业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离职以后的就业,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对象仅限于三类人员,即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
本案中,张女士虽在营销协议中约定担任酒店营销经理一职,但其实际工作性质系带领其公关组人员从事歌厅娱乐服务,其作为普通员工,并非竞业限制的对象。另外,酒店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知悉其商业秘密,因此,酒店一方与张女士签订竞业限制的协议,因排除了张女士的就业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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