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日9时许,驾驶员季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沪AT904某中型自卸货车装运砖头至崇明县陈家镇。停车后由装卸工汤某等在车厢内卸砖。卸毕,驾驶员季某某在倒车掉头离开时,致使装卸工汤某某从车上摔倒在地,驾驶员季某某未发现此情况,该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从汤某某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汤某某外伤性脾破裂、T11-L1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175,670.29元。
【法律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汤某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对于汤某某所受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齐信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可以看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对属于本车的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不负赔付责任。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案中,原告为车牌号为沪AT904某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汤某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对于汤某某所受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很显然若汤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则被告无需向原告理赔。因此,判断受害者汤某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至关重要。
在判断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时,不可机械地理解。不能认为曾经坐过此车的人受到损害时就属于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害。一般认为,车上人员所受损害,是指在发生损害时受害人是否正在车上。比如车辆与其它车辆相撞车上人员受害或死亡,这便属于车上人员受损害。本案中,驾驶员季某某在倒车掉头离开时,致使装卸工汤某某从车上摔倒在地,驾驶员季某某未发现此情况,该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从汤某某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汤某某重伤。汤某某虽然曾经在车上,但因为季某某的倒车行为而从车上摔下,而被车碾伤,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受损害,因为受损害时汤某某并不在车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汤某某不属于车上人员,对于汤某某所受损害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需要向原告理赔。而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也需要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本案中提到的律师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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