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打电话之名拿走手机应认定为何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2日,刘某在我省某火车站内候车,见坐在身边的董某使用一新款手机(价值6000元左右),便心生贪欲。刘某佯称自己手机没电,要借董某手机给自己的朋友打个电话,董某不好意思拒绝,便将手机借给了刘某,刘某以候车室内信号不好为由走出车站趁董某不备逃走。事主董某见刘某拿着自己的手机长时间未归,便出站寻找,不见刘某踪迹。董某顿觉被骗,向车站派出所报案。

【法律问题】

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齐信说法】

针对本案的案情,有人认为,刘某以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使董某自愿交出手机,符合法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意见认为,尽管刘某采用了欺骗手段,但仍属于秘密窃取的范畴,对于刘某应定盗窃罪。      

我们认为,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两罪的主体要求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唯一有所区别的客观方面。《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而对于诈骗罪的认定,概括起来有如下两个类型,一是虚构事实,即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无中生有骗取财物;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事实真相,是被害人误以为实际存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骗取财物。行为人使用上述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信以为真,从而将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但这种“自愿”是被害人受假象迷惑所做出的意愿,实际上并非是真实的。

就本案来说,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的说法,就是以被害人董某“自愿”将手机交给刘某为出发点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尽管刘某利用了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自己的物品,但董某将手机交给刘某意思是借给刘某使用,而非“自愿”交出该手机的所有权。仅此一点,就明显不符合诈骗罪要求的采用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相信,骗取他人财物而达到非法占有的要件。而刘某一系列“骗”的行为仅仅是手段,得手后,趁事主不备携手机逃走的行为又恰恰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要件。因此,明确区分了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之后,再结合分析本案事主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难得出结论,即刘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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