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5日,某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约定互助会委托某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国债业务,期限为1年,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期内某证券公司支付互助会投资国债的年收益率为8.2%,超出8.2%的部分作为某证券公司的投资顾问费,不足部分由某证券公司补足及违约金等内容。后某互助会依约交付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到期后,某证券公司分批向互助会归还了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40万元。2013年2月24日某证券公司被行政清理和托管,2013年12月25日,某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尚欠某互助会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人民币1060万元。互助会请求法院按照双方之前的合同约定,确认其债权应当包括本金1060万元及资金损失费4 113 600元。
【法律问题】
某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 113 600元是否应被确认为其债权?
【齐信说法】
本案系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不服而引发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纠纷。
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保底条款及委托理财协议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约定一方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仅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的条款;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保底条款由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市场的基本规律,将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助长了非理性行为的产生,根据《合同法》52条第3款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保底条款的无效,对合同效力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对于不构成合同的核心部分,可以独立出来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时,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构成合同核心,当事人缔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全部围绕该保底条款发生的情形,保底条款无效,则合同亦无效。此种情形在委托理财合同中较为常见。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他们在协议中约定固定收益率以及在收益率不足时受托方需不足余额等内容明显表明该条款为保底条款,该条款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在整个委托理财合同中出于核心地位,故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均为无效。
其次,对于“某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数额”的具体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方面的内容。
委托理财由于其交易方式的特殊性,故合同无效时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不同,无法适用一般合同无效时采用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出于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也不能轻易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故法律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情形中,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给委托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应向某互助会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某证券公司破产还债日止。除去其已经返还的部分本金,剩余部分及其利息应当返还。故某证券公司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数额仅限于此,对于互助会要求确认的按照协议约定的损失数额破产债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将不予支持。
齐信律师提示: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固定的收益率以及一方仅享有收益而对方承担全部风险的内容达成一致约定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其效力无法得到法律的肯定,而且还会最终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因而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定各自享有的权益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及风险,只有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才能够最终实现缔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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