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依票据记载文义请求出票人支付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21日,吴某从某植物油有限公司拿到某投资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为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出票人是某投资公司,收款人是吴某经营的某木地板经营部。票据金额为55 840元。后吴某持该支票向农业银行某支行兑现,同年1月22日,农业银行某支行以“密码错误”将该张支票退票,故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给付票据款55 840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争议焦点】

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票据所记载的款项?

【法理评析】

本案系持票人吴某在银行请求支付支票记载款项遭拒而向出票人追究票据责任引起的纠纷,本案围绕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票据所记载的款项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票据记载事项以及票据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

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必须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支票一经背书即可流通转让,具有通货作用,成为替代货币发挥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职能的信用流通工具。运用支票进行货币结算,可以减少现金的流通量,节约货币流通费用。

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支票而言,其必要记载事项为,1. “支票”字样;2. 无条件支付命令; 3. 出票日期及出票地点(未载明出票地点者,出票人名字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4. 出票人名称其签字;5. 付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未载明付款地点者,付款银行所在地视为付款地点);6. 付款人;7. 付款金额。

再次,在票据关系中,存在着等主体,主体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责任的人,也称为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即票据当事人,如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等都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当事人中,在票据上签名在前的称前手,签名在后的称后手,签名相邻的两当事人称直接前后手。在票据当事人中,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是票据权利人,或称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人是票据义务人,也称票据债务人。

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最后,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本案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票据所记载的款项的判断。在本案中,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的收款人为吴某经营的某木地板经营部。且在本案中,吴某出具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现吴某出具的支票,由某投资公司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QQ:4008001240;电话:029-89391240,400-800-1240。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