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6日,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某应用科技公司签订关于立钻收购的价格协议,约定由某应用科技公司收购某机械制造公司生产的Z5125等四种型号立钻,并要求在出厂产品上贴某应用科技公司厂名。2010年5月4日某应用科技公司注销,并进行公告。2012年12月14日某区工商局接举报后对机械制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应用科技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共生产、销售标有应用科技公司厂名的立钻1213台,销售额为3217万余元。某区工商局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作出对某机械制造公司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机械制造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律问题】
有权对伪造厂名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是工商部门还是质量监督部门?
【齐信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权对伪造厂名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是工商部门还是质量监督部门。
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厂名行为应属工商部门依职权查处的假冒行为。机械制造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已注销的应用科技公司厂名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生产环节,但自应用科技公司注销后,机械制造公司所生产的贴有应用科技公司厂名的产品已大量进入流通领域,某区工商局依职权对其进行查处于法有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区工商局不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行政机关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
《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53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70条规定,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确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工商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分工为,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本案中,机械制造公司伪造厂名的行为系发生在生产领域,工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移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无权自行查处。据此,某区工商局不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处罚决定违反职权法定原则而不具合法性,应予撤销。对机械制造公司涉嫌伪造厂名的行为,某区工商局应移交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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