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某建设单位与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期为2014年2月,竣工期为2016年2月。同年8月,该建筑公司提出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开工期与竣工期退后,其他内容未变。
【法律问题】
先后签订两份合同,除开工期、竣工期不同,其他基本相同,以哪一份为准?
【齐信解答】
对于已经存在一份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备案的合同,如果后一份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工期进行变更,同时也不存在变更工期的合理情况,那么这种变更应该视为对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当事人这种变更工期的条款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而无效。同时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此时工程价款结算也应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为准。如果系争工程依法不需要招标,系争工程也未经过招标,在这种情况下,不适应《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后一份应视为对前一份合同内容的合法变更,后一份合同中与前一份合同不一致的部分,可以视为双方合意对原合同的变更,则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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