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0326]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

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

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

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

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

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

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

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建设”。

41、将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2、将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建”修改为“建设”。

43、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人事、计划”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

44、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5、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五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6、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第(八)项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7、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8、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六、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49、将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联系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省人大代表的监督。”第三款中的“办公厅”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第三款中的“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条中的“办公厅”之后增加“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50、将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中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第三款修改为“视察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删除第五条中的“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第六条修改为“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就地视察,也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凡属市、地区处理的问题,交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修改为“凡属设区的市处理的问题,交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第十四条中的“本省各市”修改为“本省设区的市”。

51、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立狩猎场,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2、删除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53、删除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54、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涉及第(二)、(三)、(五)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

55、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六条中“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之后增加“标语、口号”。

56、将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57、删除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

58、删除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59、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孕产妇应当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和家庭接生员”。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60、将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61、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教育费附加”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

62、将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本条例所称假冒专利的行为是指:(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项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或者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修改为“假冒专利”。

63、将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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