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公开的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傅某原系甲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乙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起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傅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乙达公司,乙公司根据傅提供的设计方案生

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甲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律问题

傅某和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齐信说法

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为: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即具有工业应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享有如专利权在法律上排他的独占权,同一种商业秘密可能同时被多个权利主体所掌握,而且他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不论什么原因,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在原告甲公司的产品订货会向来自全国各地的不特定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普通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普遍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服装款式这一经营信息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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