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


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某某某”文字商标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取得国际注册,并于1998年12月11日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商品为巧克力、巧克力制品等。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果冻、膨化食品、糖果类(硬质夹心)保健食品等。甲公司经调查发现,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巧克力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某某某”字样,侵犯其商标权。乙公司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某某某”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用于表明本商品中含有“某某某”原料,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律问题

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齐信说法

甲公司的“某某某”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悉,通过使用其显著性也得到了加强,与商标持有人甲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来源联系。乙公司主张“某某某”系商品通用名称,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通用商品名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右下角位置上用小楷字体标注有“某某某牛奶巧克力(代可可脂)”,在产品包装的背面标注有“品名:某某某牛奶巧克力(代可可脂)”,另外,产品包装正面标有“COCO”商标标识,包装背面标有“乙+YAKE+图形”商标。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乙公司是将“某某某”文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进行使用的。根据之前的分析,某某某”并不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某某某”商标通过甲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突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某某某”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无合理理由,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乙公司甲公司在品牌上存在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客观上会造成甲公司相关产品市场份额的损失。特别是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的是消费者并不熟悉的“COCO”商标,而将知名度高的“乙+YAKE+图形”商标放置于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包装背面的封边中,在使用意图上显然存在弱化自身商标,而突出“某某某”文字标识的倾向。综上,乙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将“某某某”作为商品名称在其产品上使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误导相关消费者的可能性,同时也会淡化讼争商标,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对甲公司拥有的“某某某”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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