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月4日10时10分,余某驾驶重型货车行的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与杨某驾驶的小客车相碰擦,导致小客车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相撞。事故中,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杨某就上述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余某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余某则主张不可抗力而不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车辆爆胎引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齐信说法】
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意外事故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所说的意外事件。交通意外事故除可因不可抗力引起之外,还存在驾驶人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从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但因车辆自身或车辆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交通意外事故的情形。本起事故中,余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应当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车辆爆胎是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之一,且通过日常维护保养和上路前的认真检查可加以避免与克服的事件,因此,车辆爆胎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本起事故中,虽然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但车辆系在驾驶人员掌控之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引起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控制管理人应当赔偿受损害一方的损失。杨某的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因此由肇事车辆一方当事人余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全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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