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30日,原地方国营某厂改制设立了某公司,汤某出资5万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持有1.67%的股份。2003年10月12日上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汤某经通知未参加,会上代表公司2/3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退休、辞职或调动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备案。2003年10月20日,汤某与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却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辞职或被公司辞退时必须转让其股权”,这一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齐信说法】
公司是一个自治企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外领先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也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公司及股东均受章程的约束,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2003年10月12日,该公司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经代表2/3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章程即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辞职或调动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03年10月20日汤某与公司协议解除了合同,公司让其转让其股权符合公司章程。所以法院应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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