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村民王某、赵某、李某想成立一个有限公司,王某出了20万,赵某称以自己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13万进行出资,李某则以自己新买的价值15万元的车出资,王某不同意赵、李的出资方式,三人起了争执。
【法律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车辆的出资情形应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该案例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债券、房产、船舶、车辆的特殊性,在以这些财产出资时,不仅应交付这些财产,而且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债券是无记名债券,则可不办理债券存根簿的变更手续,只交付债券即可。只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交付了上述财产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才可认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所以李某不仅应交付车还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根据特权理论,土地使用权是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特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公司的出资。公司法中所指的作为出资方式的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所以赵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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