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水产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原股东为蔡某、杨某,其中蔡某出资160万元,杨某出资40万元。经股权转让,现水产公司股东为祁某(30%)、茅某(10%)、蔡某(25%)、杨某(35%)。2010年初,水产公司房屋被拆迁,为拆迁款,蔡某与杨某曾于2009年3月、2010年1月两次诉讼水产公司。2010年10月,蔡某与杨某为股东知情权,再次诉讼水产公司。2012年12月,蔡某与杨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理由是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法律问题】
本案中蔡某、杨某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是否合法?
【齐信说法】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大类:一类是一般解散的原因;一类是强制解散的原因;一类是股东请求解散。
一般解散的原因是指,只要出现了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解散的原因有: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但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解散。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可以继续存在。第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公司法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有:第一,主管机关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应即解散。第二,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第三,被吊销营业执照。
请求解散的原因。《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两原告持有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均超过10%,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水产公司规模不大,股东人数不多,其股东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而股东之间近年矛盾尖锐,目前水产公司已被拆迁,股东之间为利益矛盾升级,近年不断诉讼,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遂判决解散水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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