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高法[2009]334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证机关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和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公证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不得委托相同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得将代理权再次委托他人。
担保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给代理人特别授权,未办理特别授权的,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应到场办理公证。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公证机关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应当告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不可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应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在公证书中载明该项内容。讯问笔录应当存入公证卷宗。
第四条 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应当对有关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核实,对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应当告知保证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不可诉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无异议的,可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询问笔录应当存入公证卷宗。
第五条 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应当就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进行核实,在收集有关证据、确认债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事实后,方可出具执行证书。
第六条 执行证书内容表达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利息、违约责任承担的依据、起止时间等应当确定。
第七条 以公证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
(一)公证书、执行证书错列当事人的;
(二)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相同的代理人办理公证业务,或者代理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人将代理权再次委托他人的;
(三)公证文书未按约定的方式领取、送达,或者无权代理的人、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为领取公证文书的;
(四)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公证机关未明确告知当事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律后果的;
(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是伪造的;
(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公证文书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或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
(九)债权关系中涉及保证关系,公证机关未告知保证人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法律后果的;
(十)执行证书内容表达不具体、不明确,当事人对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有争议的。
对出现前款第(一)项、第(十)项情形的,公证机关可以补正,对出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当事人协商。经公证机关补正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以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主张追偿权申请执行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或者主债务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司法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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