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自杀 保险人是否该赔偿


【案情简介】

张某9岁,2011年9月1日入学报名时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责任从当年9月2日至次年8月31日止。当年11月5日张某放学后,因与哥哥吵架负气和农药致死。

【法律问题】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

【齐信说法】

本案是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例。自杀是指自己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广义的自杀包括故意自杀和过失自杀,故意自杀仅指被保险人的自杀是有意识的故意行为。过失自杀是指被保险人自杀属于非故意行为,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以至于没有防范结果的发生,误食有毒食品、失足坠崖等引起的死亡属于过失自杀,通常这种情况下,人们把这种过失自杀当作意外事故来处理,过失自杀。

基于上述理论依据,《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可见被保险人自杀不必然导致保险人的免责,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或者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需就被保险人死亡这一结果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9岁儿童的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不能断定他知道毒药致人死亡的后果,其甚至对死亡这一概念的认识也是有限的,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算自杀,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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