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原因致不能清算 小股东可主张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陈某与吴某共同出资设立京成公司,陈某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吴某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公司设立后,由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陈某任监事。2010年8月16日,京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5月12日,陈某申请对京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2年6月19日,法院作出清算裁定书,认定京成公司不能向清算组提供清算资料,不能提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清算组无法对京成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情况进行有效清查。而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法院裁定终清算程序,京成公司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京成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陈某遂起诉吴某要求其承担公司不能清算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法律问题】

1、控股股东造成公司不能清算是否应当就小股东的损失承担责任?

2、控股股东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齐信说法】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通常兼任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通过操纵主要董事间接控制着公司的运作,掌管着公司的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实际上处于董事地位,其拥有的表决权已经异化成为与公司以及少数股东利益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管理权了。而如果控股股东滥用其掌握的股东权利,就有可能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害。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股东之间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合理性。具体到公司清算程序中,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均是公司在法定条件下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时,清算义务人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清算义务人之一的控股股东原因而导致公司不能清算或不能全面清算的情形。控股股东影响清算程序的行为多表现为转移公司财产、隐匿财务账簿等。公司如不能进行清算或不能进行全面清算,那么公司的资产状况就无法厘清,势必影响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股权为调整对象。股权是一种集合性权利,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涵盖了剩余财产索取权在内的多种财产权利。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正是以股权为侵害对象产生的,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滥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视为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导致少数股东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因此,公司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应对受损失的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处于受害人地位的少数股东有权向控股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按照上文分析,控股股东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也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小股东的损失应当是剩余财产分配权的损失,即在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小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数额。因此,控股股东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小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的数额为限。但由于无法清算,想要对剩余财产数额进行评估和认定已经不可能,在此情况下若按照正常的举证规则要求原告举证,可能使得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得不到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形同虚设。因此,在确定控股股东赔偿责任范围时,应当适用“损失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非控股股东的出资额为其损失,此外非控股股东还可主张两类推定损失,一是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营业收入的,可以根据市场平均利润率或酌定利润率确定利润比例,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二是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的,可推定该财产为最终可供分配的财产,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本案中,陈某提供证据证明京成公司有一套机器设备,因此可将该机器设备推定为最终可供分配的财产,对于设备的价值按照查封清单所载的估值进行酌定,同时结合陈某的出资损失,最终确定陈某的损失金额。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5万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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