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A、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200万元,该工程由B公司全垫资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由A公司分期付款给B公司,垫资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为破土动工之日起至竣工日止。2008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至2009年10月,A公司仍欠工程款575,941元及利息未支付,为此,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该合同垫资条款是否有效?垫资利息如何计算?
【齐信说法】
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承包人垫资施工现象比较普遍。针对建筑市场中的垫资乱象,1996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然而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各地各级法院对其态度并不一致。直到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才对该问题作了统一规定。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可见,该解释不仅认可了垫资条款的有效性,还规定了垫资利息的处理方式。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垫资条款应当有效。至于垫资利息的计算问题,按A、B公司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年利率达到了18%,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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