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属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初的一天,庄某、杨某溜进某小区2单元201室,盗取笔记本2台、人民币2万余元,后经核定总价值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庄某、杨某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问题】

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归案可否认定为自首?

【齐信说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杨某归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后杨某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行为人归案之前,公安机关尽管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行为人仍然可以构成“自动投案”。在行为人归案之前,根据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程度,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并未掌握行为人任何具体的犯罪线索,仅作为一般性排查而电话通知行为人来接受调查询问;二是公安机关已经对行为人有一定的怀疑,但尚不足以对行为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故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其到案,以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三是公安机关已经充分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但因为各种原因而电话通知其到案,待其到案后随即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之时,可能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也有可能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不论怎样,均不能成为行为人构成“自动投案”的障碍。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拒绝前往,但其仍然选择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其次,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要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实际控制,其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方式。公安机关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行为人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这种口头传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传唤,更非强制措施。而且行为人在接到电话通知之时,讯问并未开始,故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中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以行为人投案时人身是否处于自由状态为标准来认定。如果其投案当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未受到实际控制,即使已被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如公安机关已对其拘留、逮捕,其脱逃后又自动到案的,也应当认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反之,如果行为人已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尽管当时未来得及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其到案之时人身已被实际控制,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具体到本案中来,杨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其当时亦未受到过讯问,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尽管在其投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这并不能成为妨碍其自动投案的理由。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应以自动投案认定。故法院最终依法认定杨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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