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被起诉后,其父杨某某为使杨某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李某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李某将15万元转交刘某。李某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
【法律问题】
李某的转交行为该如何定性?
【齐信说法】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杨某父杨某某并不认识刘某,其通过李某给刘某送钱的过程,实际上是李某起到了沟通关系的作用,李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的共犯。李某替杨某某给刘某送钱,已不单单是介绍行贿者与被行贿者认识,而是有了实行行为,即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共犯。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的关系。
学界一致认为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学界则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介绍贿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贿双方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不包括具体的实行行为,转交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介绍贿赂行为不仅包括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等行为,在实施疏通渠道等行为的同时,转交财物的,也应视为撮合条件的范畴之内。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实,介绍贿赂原本就是行贿罪的共犯行为,只是刑法为了体现宽严相济、打击犯罪的目的,特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的共犯行为之中分离出来,单独定成一个罪名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犯罪预备行为,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替行贿人转交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了行贿的具体行为之中。若认为转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对该行为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中,李某没有实施进行举荐、创造见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直接帮助杨某某将钱转交给被行贿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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