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4日,周某持A2证驾驶的严重超载(核定装载2.98吨,实载21.34吨)且未年检、未投保的自卸货车于16时10分,因疏忽大意,未避让横过公路的李某,致其撞倒并碾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事故发生后,周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随即离开事故现场,以他人名义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指使罗某到现场冒名顶替,尔后周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3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法律问题】
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齐信说法】
按照刑法理论,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照这一定义,行为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前提条件是以该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标志。
按照《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分为三种情形并实行由轻到重的量刑档次:第一种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种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第三种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点毋庸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后两种情形,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行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又符合第二种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其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任何犯罪都必然表现为主观、行为、后果的犯罪过。就本案被告人周某而言,从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形态看,对于造成重大事故言属于过失,判决认定为“疏忽大意”之过失亦符合案情实际,但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言,因其主观心态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却明显属于故意,因为只有故意方能解释“逃避法律追究”之内涵,过失是无法对此作出解释的。由于被告人在“逃避法律追究”之故意的驱使下,客观行为上即表现为:第一,迅速逃离事故现场。第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替责任,无形中干挠了执法人员的办案活动。因此,对于本案周某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之主、客观评判标准都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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