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某保洁公司。2013年2月1日马某以“家中有事”向某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1日在该辞职申请上批示:“批准月底离职,办理手续。”当年2月24日马某在修理公共卫生间电路时不慎从修理架摔下导致右腿摔伤,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将诊断证明和病假条交给公司后回家静养。2013年5月马某恢复后到公司询问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事宜,被告知因其提出辞职,双方已于2013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将其当年2月的工资打入了其银行卡,因此不同意支付其3月至4月的工资。马某随后提起了劳动仲裁。
【法律问题】
公司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齐信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0条,就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辞职权”,这一权力是一种“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承诺,自送达用人单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一般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申请,否则不能发生阻断单方解除权在递交辞职申请后的第31日生效。如果劳动者在提出辞职申请后的30日内,发现自己怀孕或发生工伤而提出撤回辞职申请,此时劳动者仅需将怀孕和因工作受伤的证据提交用人单位,并告知用人单位撤回辞职申请,即可阻断单方解除权发生效力。因为若不允许劳动者撤回,可能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生育和工伤的相关待遇,造成劳动者生活的极度困难,故此时应以保护怀孕女职工和工伤职工的利益价值为重,赋予劳动者撤回权。
本案中马某受伤后没有撤回辞职申请,因此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持续到2月底,至此马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并且马某在申请仲裁后未递交诊断证明、住院证明或病假条,不能认定其受伤。因此马某要求公司支付3、4月份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此可知,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坐等30天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不是最优的选择。为了应对这种风险,当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者书面辞职信的时候,第一反应应该安排工作交接。企图说服员工留下或者阻止员工离职,并非理性选择。因为,一个理性劳动者作出辞职的决定一定经过了慎重的考虑,他可能考虑了领导、同事、竞争对手、老婆、孩子、父母、事业、人生等等,辞职是他认为平衡所有因素的最佳选择,此时,要阻止其离职,员工留下的可能性为零,甚至可能性出现负面影响。明智的选择应是,用人单位坦然接受劳动者的离职,并尝试与劳动者协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尝试多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与劳动者协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由劳动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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