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中标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部分,如何认定其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3日, A中学拟将教学楼工程对外发包,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90万元为固定价。施工期间,A、B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中标合同之外的学生实验室也纳入了施工范围。2012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B公司要求对学生实验室另行结算,A中学则以该实验室属于中标合同内容主张中标价款已将其包含在内。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B公司要求将实验室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齐信说法】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如果施工范围超出了中标合同的约定,而该超出的施工部分又属于中标工程的范畴,则不属于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工程价款一般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本案中,对A中学实验室的施工不属于该中标合同的范畴,与中标合同工程施工并无实质性关联,故不存在对中标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的问题。该超出中标合同的施工部分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是由于该增加部分的施工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而双方又没有进行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该超出中标合同施工范围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鉴定此工程是否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若竣工验收合格,则A学校应当根据鉴定造价支付B公司该实验室项目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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