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国家新农合资金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广西某镇某村卫生所系属该镇卫生院管辖,由该镇卫生院聘用所长在该村卫生所工作,并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实行行政事务、人事任免、人员聘用和调配等一体化管理。2009年2月,该村卫生所被确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韦某任该村卫生所所长,李某为该村卫生所医生。期间,韦某、李某采用虚开处方、假冒患者签名等手段,骗取国家新农合资金人民币43000元后均分。

【法律问题】

韦某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齐信说法】

本案在处理中产生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和所侵吞的人民币不属国有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以虚开处方、假冒患者签名等手段,套取新农合基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该以贪污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从这点看,韦某、李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但我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韦某与李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所以,二被告人均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新农合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属于国家统筹保险的范畴,它的资金收入和支出都是属于国有资产。理由是新农合基金虽然从筹资渠道看属于混合型财产性质的基金,但不同于一般性的政府基金和其他专项基金,它具有明确的使用目的,专款专用。而且新农合基金由财政、央行代理国库集中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新农合管理中心代表政府具体负责监管、把关、审批,其性质在刑法意义上应全部属于国有财产。所以,二被告人侵吞的人民币属国有财产。

第三,二被告人侵吞国有财产是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单一的以编造虚假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不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韦某与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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