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2月29日,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以某经营部为收款人、某信用社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9日。该汇票经四次转让到某科技公司及其委托收款行某银行,某科技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011年7月29日前,某科技公司持该汇票去某信用社请求付款,信用社盖章同意承兑,但以背书中有些事项记载不全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汇票的四位前手出具证明,证实汇票的签章及记载事项均是合法真实的,待科技公司提供出前四位前手的证明后,某信用社告知票据已超过票据期限,拒绝付款。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某信用社返还10万元票据利益。
【法律问题】
票据权利丧失后能否启动救济程序?
【齐信说法】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某科技公司持有的记载事项不全的汇票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且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已丧失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是:科技公司持有的票据虽有些事项记载虽不合规范,且因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票据的背书连续,科技公司均出具其前手的证明证实其合法性,其合法取得该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科技公司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的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其次,科技公司的起诉因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正是针对该种情况给持票人提供了补救机会,持票人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持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科技公司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某信用社返还其未支付的10万元票据利益有理有据,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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