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前抽回委托垫资款的性质认定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起,张某担任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2011年3月,该信息公司与某机械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某投资公司,其中信息公司认缴出资255万元,某机械公司认缴245万元。在设立过程中,信息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交付上述出资。其间,在张某的操办下,某实业公司于同月12日以某信息公司名义向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付入255万元。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某信息公司已全额认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次日,上述255万元即被全额归还该实业公司。同月16日,投资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此后由张某实际负责经营。事后,某信息公司仅补缴9万元。在经营过程中,投资公司产生130余万元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另一发起人机械公司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偿还了120万余元债务,另有11万余元债务尚未履行。

【法律问题】

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何罪?

【齐信说法】

本案中,张某委托他人垫付认缴出资款,在通过验收后公司成立前即抽回委托垫资款的行为,是构成虚假出资罪还是抽逃出资罪,存在争议。

本案某信息公司、张某的行为是构成虚假出资罪还是抽逃出资罪,首先需要厘清三罪之间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三罪都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客体大致相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为故意。

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这两罪都侵害了公司出资制度,具体为公司、其他股东以及未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主体都为公司发起人、股东;主观上都为故意。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不同,但较之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容易辨别。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区分:一是行为表现形式不同,虚假出资罪表现为违反公司法规定,没有出资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出资,即无代价或无对等价而取得股份,是欺骗其他股东的一种行为;而抽逃出资罪表现为在公司成立时缴纳了所应缴付的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违反公司法规定,不经过登记机关批准,撤出出资额全部或部分,使公司成立时的原有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二是实施行为的时间节点不同,虚假出资罪发生在公司成立前,而抽逃出资罪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因此,一般可以根据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来区分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

本案中,某信息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发起人而并非是申请公司登记人,通过某实业公司垫资255万元,以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全额认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次日将255万元全额抽回归还实业公司。显然,某信息公司这一虚假行为欺骗了投资公司的另一股东某机械公司,将投资公司的经营产生的风险转嫁给了机械公司,严重损害机械公司以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部分股东实施的欺骗其他股东的一种对内的行为,而非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整体对外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故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而且,丰科实业公司所垫资的255万元在验资报告出具后的次日,尚未等到公司成立即被全部抽回,因而不属于公司成立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应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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