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盗窃物该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刘某是一废品收购店老板,2012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收购14岁中学生袁某和15岁中学生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后因他人举报刘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鉴定,刘某收购的金属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法律问题】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刘某明知是未成年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刑法对收赃没有金额限定。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未成年人盗窃赃物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故而刘某收购物品尚不属于赃物。所谓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额和物资。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成年人袁某和沈某某先后多次将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卖给刘某这一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刘某对此应当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刘某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

其次,刘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刘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再次,《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未成年人因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刘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刘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刘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

最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刘某直接收购未成年人盗窃物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非犯罪所得的收益,犯罪所得收益指的是因赃物二产生的利润而非赃物本身,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QQ:4008001240;电话:029-89391240,400-800-1240。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