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该担责?

 

【案情简介】

范某系东方不夜城9号楼1002室商品房的业主,于2011年12月入住该小区。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相关标准向被告姜堰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公司提供(1)24小时门岗执勤;(2)24小时内物业区域内巡视;(3)24小时周界报警的安全护卫服务。范某依约向物业服务公司缴纳了2011年12月5日-2013年12月4日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2年11月18日范某停放在过道内的摩托车被盗。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范某认为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安全管理措施缺失,其未尽物业管理义务,将物业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摩托车被盗损失8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中物业服务公司是否该担责?

【齐信说法】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安保义务的性质如何介定?一般说来,物业公司对于所有业主的财产及人身均有安保义务,这体现在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这种安保义务是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之一。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约定的安保义务的性质不能介定为物业公司负有保管义务,对于物业公司来说不能用保管合同关系来要求其承担保管责任,安保义务不等同于保管义务。从总体上来讲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业主将自己所有财产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业主按约定支付报酬。对小区内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公共事项,业主是概括委托,对业主的车辆等私人财物,相对于公共事项而言,是特别委托,所以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主体、权利义务上分析,该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负受托人的义务。由此可见,只要物业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受托人的义务,业主的财物因第三人的原因受损,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物业公司有没有完成自己受托人的义务呢?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1)物业公司有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物业公司如果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有否造成了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物业公司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提供的安全防卫义务。物业公司虽然能证明自己依约提供了24小时门岗执勤、24小时内物业区域内巡视的安全护卫服务,却不能证明其提供了24小时周界报警的安全护卫服务。物业服务协议中所载明的“周界报警”是指根据建筑物的安全防范管理的需要,对设防区域的非法入侵、盗窃、破坏和抢劫等进行实时有效的探测和报警。周界报警功能实现的要求为:(1)周界要全面设防,不能有盲区和死角;(2)探测器抗各种干扰能力强;(3)报警中心具有语音警笛警灯等各种提示;(4)与电视监控系统联动;(5)防区划分科学利于定位;(6)报警中心可以控制前端设备状态恢复;(7)报警中心自动记录和打印等。由于物业公司未能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24小时周界报警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造成范某摩托车被盗时未能报警、事后又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监控记录等,应当对业主摩托车被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法院根据物业服务公司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范某对其自身财物的保管义务,综合考量,确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造成损失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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