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空白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2日,某电器公司签发承兑汇票一份,面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为某商业银行,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与某轮胎有限公司,某轮胎有限公司背书后又将该汇票交于某水泥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某水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与某造纸公司(未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2012年1月19日,造纸公司持有的该票据不慎丢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该汇票在丢失后由某物资公司背书转让至某果汁公司,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5日将汇票追回,于同年4月28日将汇票返还原告。某造纸公司委托收款时,付款人某商业银行于2012年6月1日以此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为此,造纸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某商业银行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支付日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中,票据上没有记载的被背书人造纸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

【齐信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我国并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无效,而对持票人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因此,本案中某造纸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某造纸公司在涉案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公司名称后即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此进行抗辩。

本案中某造纸公司持有的票据虽然系由某水泥有限公司空白背书转让而来,但经过补记后,在票据形式上并不影响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且造纸公司与某水泥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二者之间具有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9条的规定,某商业银行不能以空白背书无效为由拒绝付款,造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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