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该如何定?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张某等十三人在篮球场打篮球,期间一位七旬老太太从球场后门欲横穿篮球场,被十三人中的某一人撞了一下跌倒在地,导致脑颅骨受伤和大腿骨折,事发后大家都无法确认究竟是谁撞倒了老太太,并且大家都能通过互相作证、排除法等形式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老太太由于被撞之后不省人事故无法辨认出谁是加害人,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打球的十三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中十三个人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能否免责?

【齐信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诉证据规定》4条1款7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三个法条,我们可以知道,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共同危险行为,能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者不负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人就理解须证明确定谁是具体侵权人,行为人才可免责。我们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而这种无法确定不是体现在“客观真实”的层面,因为实际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几人。也即,并非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出于法律上的推定或假定——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系一个加害整体”的推定。这种推定是相对于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出于为受害人提供特殊保护的目的。从而我们可以对 《侵权责任法》“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中的“具体侵权人”应作为一个被推定或假定的“一个加害整体”来理解,而不是具体到某个具体侵权人。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建立之初是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为保障其获得充分的救济,才推定全体行为人都是加害人,但不能因此而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的权利受到剥夺与限制。共同危险行为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权利。我们前面也对“具体侵权人”应作为一个被推定或假定的“一个加害整体”来理解,而不是具体到某个具体侵权人。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讲,证明了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具体的加害人,符合客观事实,从另一面也推断证明了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就是“具体侵权人”,受害人的权利既能得到保障,又不冤枉非侵权人承担责任,符合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所述,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便可免责。以上三法条的规定也并无矛盾、冲突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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