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借口雇佣关系否认工伤

 

【案情简介】

有大货车司机驾驶证的农民于某(男,46岁)被市郊个体运输业者闫某雇佣为司机。双方口头约定:于某为大货车司机兼装卸工,每月工钱为3000元至3500元,出差食宿等费用另行计算;运输淡季遇到临时无运输活时,于某可到闫某处等候任务,也可在家中等待电话通知。于某除了患有高血压外(需要经常服用降压药,闫某对此清楚),无其它疾病。2013年3月13日,于某与另一名司机向外地运送货物,当晚7点25时许,于某在饭后突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复发引发脑出血身亡。事后,闫某以双方是雇佣关系,也没为于某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认为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法律问题】

本案中闫某的辩解是否合法?

【齐信解答】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本质区别表现在一下四方面: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用工单位对劳动力是否享有支配权。

具体到本案中,于某被个体工商户雇佣为司机,预定了薪酬及劳动纪律等,于某与闫某从用工之日起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退一步讲,即使于某是雇工,依法也同样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已经成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1)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于某是因工外出从事运输任务的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在2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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