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被盗卖、股款被盗 证券经营机构应如何担责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尤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办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及证券交易资金帐户卡,并分两次存入证券资金共计200000 元。2008年3月26日,尤某以书面委托方式并以每股18.75元的限价买入海鸟发展10600股。该股票于2008年5月11日被抛售,抛售后帐户资金结余210264.15元。此后该帐户股票被多次炒作。该帐户自2010年8月12日被第一次提取现金6500元至2010年11月19日被提取现金400元止,共提取14次现金计76600元。至2011年6月30日帐户余额为103.77元。2012年5月尤某前往营业部处查询股票,发现余额为103.77元。上述尤某股票业务的承办人为营业部员工杜某。尤某称自己只在2008年3月26日买入海鸟发展10600股,此后的操作均为他人冒名操作,与营业部交涉要求赔偿。

2012年6月20日杜某支付尤某赔偿款76600元,并由尤某写下收条言明:余某委请杜某转来76600元。2013年2月15日,尤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营业部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6493元。审理中,尤某称开户来自己只在2008年3月26日买入海鸟发展10600股,此后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炒股,营业部称尤某帐户的股票是由余某冒名抛售并反复操作,提取了14笔现金共计76600元,并提供了委托人为余某的委托单8张,营业部另提供了2008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海鸟电子股价及帐户股票市值变化情况表及海鸟发展周线图,以证明尤某的损失不超过76600元,而尤某已收到杜某支付的76600元赔偿款,故尤某要求营业部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股票被盗卖、股款被盗,证券经营机构如何承担责任

【齐信说法】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证券机构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客户帐户内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的股票纠纷案。由于尤某无法找到盗卖人余某向其追索,故其只能起诉有过错的营业部,要求其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尤某帐户内的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后,营业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客户的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除非证券机构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否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究竟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今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与不完善,司法实践并未形成共识,各地裁决不一,有的认为应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股票,有的认为应折价赔偿。我们认为,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定。本案中,对于营业部违背了保障股民交易安全义务的规章制度的过错行为,双方并无争议,关键在于造成客户尤某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的侵权后果,营业部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即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股票属于种类物,可以在不同时间、地点买入同一种类、同一数量的股票,所以股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以返还财产为主是恰当的,且本案所涉的证券名称为海鸟发展的股票仍然在股票市场上挂牌交易,因此完全可以向尤某返还10600股海鸟发展。又因为股票价格是随市场波动的,以什么价位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是,这不是说客户不可以直接提出赔偿损失请求,要求返还股票抑或是赔偿损失是由客户来作出选择的,所以本案中,尤某起诉不要求返还股票而主张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尤某认为应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2008年5月11日,10600股海鸟发展被初次盗卖的价格来计算实际损失。但是按照民法上的侵权理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相对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损害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侵权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人虽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行为相对人并未由此遭受损害,或损失与侵权行为无关,是不能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尤某以投入的证券资金购入10600股海鸟发展后,其拥有的是对该股票的所有权,由于股票价格往往受企业经营状况、经济、市场等方面的影响,时涨时落,瞬息万变,现已非投入时固定的证券资金数额。

其次,尤某购买10600股海鸟发展后直至2012年5月之前,未再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可以认定在2008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间,其从未有过交易股票的意愿,故在此期间因股票市场波动形成导致的股价涨跌的变化,属于投资人买入股票后市场风险的范围,其本应自行承担。

再则,2008年5月11日之后虽然发生了营业部因违规操作导致尤某所购股票被他人盗卖等一系列侵权行为,但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即使不发生,尤某所购的海鸟发展股票的股价在此之后亦已发生下跌,那么可以说盗卖股票还相对减少了尤某的损失,故与营业部的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亦非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最后,根据侵权损害认定的一般规则——利益比较方法,即只要将侵权行为相对人请求赔偿时之利益状况与无侵权责任事实发生时相对人应有利益状况相比较后,有利益减少或丧失之变动,即属受有伤害。本案中,如果营业部未侵权,10600股海鸟发展未被盗卖的话,那么尤某可以在2012年5月查看股票帐户之后至提起诉讼之时的任一时间点进行股票交易。但从2012年5月至本案审结之日为止,海鸟发展的最高价仅为每股7.03元,10600股海鸟发展的市值及其法定孳息并未超过76600元。因此在将尤某提起赔偿损失请求之诉时的利益状况与无侵权责任事实发生时尤某应有利益状况相比较后,尤某的损失没有超过76600元,现营业部已赔偿76600元,足以弥补尤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应判决驳回了尤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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