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对财产损害该如何赔偿?

 

【案情简介】

某材料制造公司租赁某有机化工厂的氯化胆碱设备及部分办公场所和其他设施进行氯化胆碱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材料制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失自行承担,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另某材料制造公司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2012年4月24日,材料制造公司租赁的有机化工厂的氯化胆碱反应釜发生爆炸,致使与其相邻的昌盛公司的1台滚动窑炉、1台干燥塔、1扇门、2个窗户、20平方米玻璃、17平方米瓷砖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物品损失为455600元。2012年5月初,有机化工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获准,原有机化工厂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该化工厂破产管理人行使,昌盛公司多次找化工厂和材料制造公司索赔,均被化工厂破产管理人以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材料制造公司承担为由拒绝。

【法律问题】

化工厂破产管理人是否该担责?

【齐信说法】

安全生产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某材料制造公司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氯化胆碱生产,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在生产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有机化工厂明知某材料制造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却将其氯化胆碱设备出租给其租赁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机化工厂与材料制造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损失由材料制造公司负担的条款与国家安全生产法规相违背,故有机化工厂应担连带责任。关于昌盛公司所受损失,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损失为455600元,但是未能说明材料制造公司氯化胆碱反应釜爆炸对昌盛公司的设备受损承担何种程度之责任,应由法院酌情确定材料制造公司对昌盛公司损失责任额度,某有机化工厂即化工厂破产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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