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8日,李某到当地一商场购买了一台新款冰箱。运回家后,李某发现该冰箱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且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并没有产品合格证,遂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因协商未果,双方成讼。
【法律问题】
质检报告能否等同于产品合格证?
【齐信说法】
本案就商场应否退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质检报告还是产品合格证,其关键在于说明产品必须合格,而商场提供的质检报告中对此已有明确表示,李某要求退货无理,况且李某还没有使用,不能预见有质量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质检报告不等于产品合格证,商场应当退货。
要解决上述案件争议须明确的问题有:
1、产品是否必须具备合格证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3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由此观之,合格证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
2、合格证的获取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0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由此可以得出,产品的合格证应当有专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而非可以用质量检验报告来代替,更不能自己来检测产品是否合格。
3、质量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
质量检验报告一般来自委托检验,委托检验不是法定的检验,而是一种普通的质量检验类别,没有对受检方进行资质审查的规定,委托检验的结果仅对来样负责,目的在于使受检方对送检产品心中有数,不能证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不具有普通的法律的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质检报告与产品合格证是不能等同的。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无可以替代的法律依据,同时两者的性质不同。更何况本案中的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自己为自己检验,其效力更令人怀疑。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因此,本案中商场应当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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