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王某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合同未规定特别免责事项。2012年8月6日,王某驾驶摩托车因与案外人侍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王某支付了6595.57元。此后,王某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保险公司仅向王某支付了保险金6595.57元,拒付差额3404.43元,王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404.43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在本案中王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6595.57元,对此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足额赔付,故请求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齐信说法】

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而适用适用定额给付原则。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在于人和财产的最本质的区别是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衡量的。另外,从保险法律的文字表述上也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无论是《保险法》总则、分则,还是保险规章,对财产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赔偿”来表述,而对人身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给付”来表述。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法》总则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涵义。

其次,《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性合同。

再次,保监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第2条第4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由该通知可以看出,损失赔偿原则和定额给付原则是互不包容的一对范畴,该通知规定,对于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而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

最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和其他合同一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约定不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那么约定就是有效的。虽然《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当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自由约定。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保险人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王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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