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陕西的陈先生称:其与西某和汪某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0%、20%、30%。2012年1月8日,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西两人分别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汪某,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汪某应于同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工商变更公告后3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三方须在同年1月15日前完成公司公章等资料的移交和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月12日,公司员工将公司公章及公司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等文件移交给汪某,但汪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陈、西二人将汪某告上法庭,而此时投资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汪某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陈某问:此时股权转让协议还有效吗?
【齐信解答】
股东的变更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衡量标准。第一,《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74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后即成为股东,可依法据此行使股东权利。所以,汪某凭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新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后的股东名册即可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无需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第二,工商部门对股东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仅发生对外公示效果,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表明:股权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是否办理该登记并不影响已取得股权的认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仅是附随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仅仅是不能对抗转让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影响转让协议已切实履行的认定。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转让完成,汪某应该支付陈某和西某的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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