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借调期间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对其可以理解为:

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8条、第62条的规定,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及享受工伤待遇的“入门门槛”,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依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其二,被借调职工的工资、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由原用人单位保管,并不在借调期间发生转移,借调单位对被借调职工的有关情况可能不了解,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不利于当事人举证与及时处理。所以,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原用人单位对被借调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考虑到职工毕竟是在借调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亦从公平计,工伤法规授权规定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调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补偿办法;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的补偿办法要求借调单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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