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四川的董先生称:他与某信息公司、赵某以及何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生物科技公司,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何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信息公司应向生物科技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之后则由信息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信息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生物科技公司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据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公司成立以来,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6月,信息公司和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生物科技公司。何某不同意解散,认为只要信息公司履行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董先生想问:该生物科技公司是否只能解散才能解决问题?
【齐信解答】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为公司法创设了一项由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新制度,此条立法,在于为公司僵局困境中增加一种最后的救济措施。
我们认为,虽然生物科技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在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充分。
首先,信息公司对生物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信息公司不履行向生物科技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导致生物科技公司难以正常经营。正是由于信息公司违约在先,生物科技公司才未更替法定代表人。
其次,生物科技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
此外,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解散公司不是摆脱生物科技公司目前困境的唯一办法。
综上,在不同股东利益之间,该条立法应当偏向于保护公司僵局中的无辜者、受害者,而不是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肇事者”。不然,允许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不啻于帮助其实施了对其他无辜股东的“二次损害”,与救济弱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完全相悖。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对解决公司僵局困境、维持公司存续无疑也负有主要责任,对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更应严格审查诉讼目的防止利用诉讼滥用权利、破坏诚信。只有在公司确实无法走出管理僵局和经营困境,股东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其利益,提出解散公司请求股东所持股权超过百分之十的情况下,才可以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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