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9日,赖某(丙方)与某有限公司(甲方)、某成人教育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实习期满,表现良好的学生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工资核算、考核管理工作,准时发放工资;乙方安排实习人员按时到岗实习,协助甲方抓好实习工作期间的管理、协调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企业的规定,辞职须按程序进行交接,不经企业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现属实习生岗位,报酬按招聘简章上的待遇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当日,该有限公司给赖某发放了实习工作牌后,赖某进入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该公司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工资实行的是同工同酬,工人的工资待遇与实习生的工资待遇一样。2012年9月4日赖某在工作时受伤,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赖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赖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赖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该成人教育学校是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赖某在该学习的《培训报名册》上,但赖某未在该校上课,学校也未对赖某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学校没有收取赖某的培训费,也未向赖某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
【法律问题】
赖某与学校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齐信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赖某与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赖某与公司、成人学校签订的是《实习协议书》,按一般情况,在校学生身份隶属于学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本案与在校学生实习不同,赖某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首先,赖某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其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赖某并非该成人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赖某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也没有收取培训费、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等,即赖某未接受学校的管理,其到公司“实习”并非学校对赖某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赖某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其次,赖某与公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赖某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另外,赖某在公司“实习”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遵守被告公司关于辞职等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再次,赖某在公司独立从事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公司按招聘工人的工资待遇按月向赖某支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
最后,《实习协议书》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法相关义务,常采用类似本案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本案即为此种情况。在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的身份是否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计划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最终目的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工资报酬情况、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的隶属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仅依据三方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合理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用人单位与学校、实习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着重审查实习生的身份情况、实习生的人身隶属关系、实习的最终目的以及实习生的工资报酬等情况。如果实习生的身份不属于在校学生,不隶属于学校管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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