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主债权成为自然权利时抵押权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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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的周先生说:2002年8月,其哥哥周某向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从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其以其所有的一套私有房屋为其哥哥提供抵押担保。前述贷款到期后,该信用社一直未向其哥周某主张债权,也未向周先生主张抵押权。2013年6月,该信用社将二人告上法庭,要求还款。周先生想问:其还应当承担责任吗?

【齐信解答】

在市场经济快速运转的社会背景下,若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加以限定,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不利于抵押财产经济效用的发挥,进而制约经济的发展。《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设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物权法》第202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修正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规定,本案农村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在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将不受法院保护。

处理本案还需要厘清两个基本概念: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权的丧失。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消灭一般基于以下几种情况: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财产灭失。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永远不存在,是权利的彻底灭失。《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在主债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的是抵押权的丧失,即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权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抵押权的消灭并不等同于抵押权的丧失。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农信社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丧失了抵押权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其抵押权本身并未灭失。故,周先生不用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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