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吕某系某银行(非国有)职工,2012年5月至9月,其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先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6份,共计贷款22万元。该银行发现后责成吕某到期收回贷款,并对上述6笔贷款补签了审批手续。吕某将以上贷款自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直至案发尚未偿还。
【法律问题】
银行职工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构成何罪?
【齐信说法】
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本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据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吕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客观表现方面并不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仅仅表现为采取编造虚假理由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手段,其骗出的贷款是据为己有。本案客观行为上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但如果不是利用其担任出纳的便利,利用贷款审批的漏洞,根本无法取得贷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其次,职务侵占罪虽然亦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的对象也是本单位的资金,但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挪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并无非法占有故意,故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本案,首先,系本单位的出纳员趁本单位制度管理混乱之机,冒用他人身份证,与银行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从而将银行的资金挪出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次,当被本单位发觉后,便责成其收回,其相关责任人并在审批栏内补签相关手续。这说明,该贷款贷出完全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得逞的。否则,上述贷款是无法贷出的。
因此,本案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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