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6月,王某与某车辆维修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离开该公司到另一单位工作。2013年5月,王某又重新应聘到该维修公司上班,担任部门经理。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产生了分歧。王某认为,自己曾在该单位工作过,并且在原来的合同期内,双方曾约定过2个月的试用期,这次不应再约定试用期。维修公司则认为,王某原来的工种是检测员,现在的工作岗位是部门经理。而且王某在过去的1年时间里在别的单位上班,这次签订的合同与上次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需重新约定试用期。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便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法律问题】
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能否再约定试用期?
【齐信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曾经约定过试用期,重新签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王某曾与维修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2年合同期满以后,王某离开维修公司到另外的公司工作了1年,然后又回到维修公司工作。故根据上述规定,维修公司和王某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管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为何,都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单位的说法错误,与王某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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