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河南的刘先生说:2011年,程某为买房子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2012年,因为其急需用钱,遂要求程某还钱,但程某拒不归还。2013年5月的一天,程某携众人到刘先生家将欠条抢走。刘先生想问: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
【齐信解答】
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凭证,对于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债务人以暴力方式抢取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1、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方式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尽管此时的财产不是实体上可视的,但是从其权利负担上来说,债务人还钱的义务消失,财产却相对增加了。
2、行为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暴力抢夺的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3、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再讨回债务的机会,其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无异,故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欠条不等于抢劫财物,不应构成抢劫罪。
1、抢劫罪的客体是物权,是对财产的所有权,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而欠条则只是一种债权,它则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债务人抢劫欠条,侵害的是欠条所记载表现的债权,这明显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条件。
2、欠条只是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欠条的灭失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所有权。故抢劫欠条,不应当构成抢劫罪。
我们认为,不能将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均定成抢劫罪,只有当欠条成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时,债务人抢劫欠条的行为才构成抢劫罪。
首先,欠条本身就是物品,属于财物范畴,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东西。从此种意义上来说,可以被认定为抢劫罪的客体。
其次,欠条如果是债权人手中的唯一凭证,那么其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丧失,债权人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再次,抢劫罪是行为犯,只要债务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抢欠条行为一旦发生,就构成抢劫罪。
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曾联合下发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故,当欠条成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时,债务人抢劫欠条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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