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学校事先对未成年学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但在履行职责上存在过错,故应对受损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为: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的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它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它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或者其它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它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依法未履行职责的其它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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