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甲公司购买了科技大厦的地下室作为厂房。但自从2013年开始,该厂房的天花板开始出现漏水现象。甲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对此进行维修,物业公司进行几次维修后未能根本的解决问题。经鉴定,该漏水现象是由房屋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此后,甲公司再要求物业公司对漏水进行维修均被物业公司拒绝,为此甲公司要求减少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不同意,于是甲公司停止了支付物业费。2013年,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依约支付物业费。
【法律问题】
物业公司承担的维修义务究竟有多大?
【齐信说法】
物业公司的维修义务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划分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根据所有权的归属可以分为公共部位和专有部位。建设部2004年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物业公司的维修义务是指对建筑物公共部位的维修。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内天井、户外墙面、屋面、楼盖、屋顶传达室及其他约定的公共部位。此外,物业公司对共用设施设备也负有维修义务,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对相关的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物业公司同样负有维修义务:包括小区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等。业主所交纳的物业费中,已经包含了对物业公司履行这类维修义务的费用。
对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即各业主享有私人所有权的部分,通常情况下并没有包括在物业公司的维修义务范围内。单个业主可以委托物业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也就是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对业主的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进行维修,如果物业公司应业主的要求进行了维修服务,有权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费用。
据此,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对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维修义务,业主有权要求减少相应的物业费;但没有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专有的房屋或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以物业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要求减少物业费。
结合本案,物业公司仅对该建筑的公共部分负有维修义务。甲公司上层并非大厦的大堂之类的公用部分,即漏水部位并非大厦的公共部位,物业公司对该部位没有维修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物业费。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QQ:4008001240;电话:400-800-1240。